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營造風清氣正的良好科研氛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下列單位和人員在開展有關科學技術活動過程中出現的違規行為的處理,适用本規定。
(一)受托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即受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委托開展相關科學技術活動管理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二)科學技術活動實施單位,即具體開展科學技術活動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及其他組織;
(三)科學技術人員,即直接從事科學技術活動的人員和為科學技術活動提供管理、服務的人員;
(四)科學技術活動咨詢評審專家,即為科學技術活動提供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等意見的專業人員;
(五)第三方科學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即為科學技術活動提供審計、咨詢、績效評估評價、經紀、知識産權代理、檢驗檢測、出版等服務的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科學技術部加強對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督促指導。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根據職責和權限對科學技術活動實施中發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第四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的處理,應區分主觀過錯、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當、事實清楚、證據确鑿、依據準确、處理恰當。
第二章 違規行為
第五條 受托管理機構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管理資格;
(二)内部管理混亂,影響受托管理工作正常開展;
(三)重大事項未及時報告;
(四)存在管理過失,造成負面影響或财政資金損失;
(五)設租尋租、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私分受托管理的科研資金;
(六)隐瞞、包庇科學技術活動中相關單位或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
(七)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評估評價工作,不整改、虛假整改或整改未達到要求;
(八)違反任務委托協議等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
(九)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十)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違規行為。
第六條 受托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管理失職,造成負面影響或财政資金損失;
(二)設租尋租、徇私舞弊等利用組織科學技術活動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承擔或參加所管理的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
(四)參與所管理的科學技術活動中有關論文、著作、專利等科學技術成果的署名及相關科技獎勵、人才評選等;
(五)未經批準在相關科學技術活動實施單位兼職;
(六)幹預咨詢評審或向咨詢評審專家施加傾向性影響;
(七)洩露科學技術活動管理過程中需保密的專家名單、專家意見、評審結論和立項安排等相關信息;
(八)違反回避制度要求,隐瞞利益沖突;
(九)虛報、冒領、挪用、套取所管理的科研資金;
(十)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違規行為。
第七條 科學技術活動實施單位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學技術活動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組織“打招呼”“走關系”等請托行為;
(二)管理失職,造成負面影響或财政資金損失;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科學技術活動管理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
(四)隐瞞、遷就、包庇、縱容或參與本單位人員的違法違規活動;
(五)未經批準,違規轉包、分包科研任務;
(六)截留、擠占、挪用、套取、轉移、私分财政科研資金;
(七)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評估評價工作,不整改、虛假整改或整改未達到要求;
(八)不按規定上繳應收回的财政科研結餘資金;
(九)未按規定進行科技倫理審查并監督執行;
(十)開展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的科學技術活動;
(十一)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違規行為。
第八條 科學技術人員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學技術活動的申報、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和評估評價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實施“打招呼”“走關系”等請托行為;
(二)故意誇大研究基礎、學術價值或科技成果的技術價值、社會經濟效益,隐瞞技術風險,造成負面影響或财政資金損失;
(三)人才計劃入選者、重大科研項目負責人在聘期内或項目執行期内擅自變更工作單位,造成負面影響或财政資金損失;
(四)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學技術活動管理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
(五)随意降低目标任務和約定要求,以項目實施周期外或不相關成果充抵交差;
(六)抄襲、剽竊、侵占、篡改他人科學技術成果,編造科學技術成果,侵犯他人知識産權等;
(七)虛報、冒領、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資金;
(八)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評估評價工作,不整改、虛假整改或整改未達到要求;
(九)違反科技倫理規範;
(十)開展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的科學技術活動;
(十一)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違規行為。
第九條 科學技術活動咨詢評審專家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資格;
(二)違反回避制度要求;
(三)接受“打招呼”“走關系”等請托;
(四)引導、遊說其他專家或工作人員,影響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過程和結果;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關方财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出具明顯不當的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意見;
(七)洩漏咨詢評審過程中需保密的申請人、專家名單、專家意見、評審結論等相關信息;
(八)抄襲、剽竊咨詢評審對象的科學技術成果;
(九)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十)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違規行為。
第十條 第三方科學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規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科學技術活動相關業務;
(二)從事學術論文買賣、代寫代投以及僞造、虛構、篡改研究數據等;
(三)違反回避制度要求;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學技術活動相關服務;
(五)出具虛假或失實結論;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關方财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洩漏需保密的相關信息或材料等;
(八)違反國家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九)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違規行為。
第三章 處理措施
第十一條 對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視違規主體和行為性質,可單獨或合并采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警告;
(二)責令限期整改;
(三)約談;
(四)一定範圍内或公開通報批評;
(五)終止、撤銷有關财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
(六)追回結餘資金,追回已撥财政資金以及違規所得;
(七)撤銷獎勵或榮譽稱号,追回獎金;
(八)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管理資格;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擔或參與财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
(十)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第十二條 違規行為涉嫌違反黨紀政紀、違法犯罪的,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對于第三方科學技術服務機構及人員違規的,可視情況将相關問題及線索移交具有處罰或處理權限的主管部門或行業協會處理。
第十四條 受托管理機構、科學技術活動實施單位有組織地開展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過失的,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八)項追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的責任,具體期限與被處理單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緻。
第十五條 有證據表明違規行為已經造成惡劣影響或财政資金嚴重損失的,應直接或提請具有相應職責和權限的行政機關責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或損失擴大,中止相關科學技術活動,暫停撥付相應财政資金,同時暫停接受相關責任主體申請新的财政性資金支持的科學技術活動。
第十六條 采取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九)項處理措施的,違規行為未涉及科學技術活動核心關鍵任務、約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較大負面影響或财政資金損失,對違規單位取消2年以内(含2年)相關資格,對違規個人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關資格。
上述違規行為涉及科學技術活動的核心關鍵任務、約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導緻相關科學技術活動偏離約定目标,或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或财政資金損失,對違規單位取消2至5年相關資格,對違規個人取消3至5年相關資格。
上述違規行為涉及科學技術活動的核心關鍵任務、約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導緻相關科學技術活動停滞、嚴重偏離約定目标,或造成特别嚴重負面影響或财政資金損失,對違規單位和個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關資格。
第十七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從輕處理:
(一)主動反映問題線索,并經查屬實;
(二)主動承認錯誤并積極配合調查和整改;
(三)主動退回因違規行為所獲各種利益;
(四)主動挽回損失浪費或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五)通過全國性媒體公開作出嚴格遵守科學技術活動相關國家法律及管理規定、不再實施違規行為的承諾;
(六)其他可以給予從輕處理情形。
第十八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從重處理:
(一)僞造、銷毀、藏匿證據;
(二)阻止他人提供證據,或幹擾、妨礙調查核實;
(三)打擊、報複舉報人;
(四)有組織地實施違規行為;
(五)多次違規或同時存在多種違規行為;
(六)其他應當給予從重處理情形。
第十九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涉及多個主體的,應甄别不同主體的責任,并視其違規行為在負面影響或财政資金損失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給予相應處理。
第四章 處理程序
第二十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認定後,視事實、性質、情節,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處理措施作出相應處理決定,并制作處理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作出處理決定前,應告知被處理單位或人員拟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處理單位或人員逾期未提出陳述或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作出陳述或申辯的,應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二條 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以下内容:
(一)被處理主體的基本情況;
(二)違規行為情況及事實根據;
(三)處理依據和處理決定;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時間;
(六)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處理決定書應送達被處理單位或人員,抄送被處理人員所在單位或被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并可視情通知被處理人員或單位所屬相關行業協會。
處理決定書可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被送達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達。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關規定送達。
對于影響範圍廣、社會關注度高的違規行為的處理決定,除涉密内容外,應向社會公開,發揮警示教育作用。
第二十四條 被處理單位或人員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内,按照處理決定書載明的救濟途徑向作出處理決定的相關部門或單位提出複查申請,寫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
處理主體應自收到複查申請後15個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另行組織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事實和相關依據進行複查。
複查應制作複查決定書,複查原則上應自受理之日起90個工作日内完成并送達複查申請人。複查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處理單位或人員也可以不經複查,直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采取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九)項處理措施的,取消資格期限自處理決定下達之日起計算,處理決定作出前已執行本規定第十五條采取暫停活動的,暫停活動期限可折抵處理期限。
第二十七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涉及多個部門的,可組織開展聯合調查,按職責和權限分别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超出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職責和權限範圍内的,應将問題及線索移交相關部門、機構,并可以适當方式向相關部門、機構提出意見建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委托受托管理機構管理的科學技術活動中,項目承擔單位和人員出現的情節輕微、未造成明顯負面影響或财政資金損失的違規行為,由受托管理機構依據有關科學技術活動管理合同、管理辦法等處理。
第三十條 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已在職責和權限範圍内制定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規定且處理尺度不低于本規定的,可按照已有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處理屬其他部門、機構職責和權限的,由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涉事單位或人員屬軍隊管理的,由軍隊按照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科學技術活動違規行為及相應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科學技術部部門規章或規範性文件相關内容與本規定不一緻的,适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科學技術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