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關于進一步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若幹意見》等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科研誠信案件,是指根據舉報或其他相關線索,對涉嫌違背科研誠信要求的行為開展調查并作出處理的案件。
前款所稱違背科研誠信要求的行為(以下簡稱科研失信行為),是指在科學研究及相關活動中發生的違反科學研究行為準則與規範的行為,包括:
(一)抄襲、剽竊、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項目申請書;
(二)編造研究過程,僞造、篡改研究數據、圖表、結論、檢測報告或用戶使用報告;
(三)買賣、代寫論文或項目申請書,虛構同行評議專家及評議意見;
(四)以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等弄虛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賄賂、利益交換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科研活動審批,獲取科技計劃項目(專項、基金等)、科研經費、獎勵、榮譽、職務職稱等;
(五)違反科研倫理規範;
(六)違反獎勵、專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論文發表規範;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為。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幹擾科研誠信案件的調查處理,不得推诿包庇。
第四條 科研誠信案件被調查人和證人等應積極配合調查,如實說明問題,提供相關證據,不得隐匿、銷毀證據材料。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科技部和社科院分别負責統籌自然科學和哲學社會科學領域科研誠信案件的調查處理工作。應加強對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對引起社會普遍關注,或涉及多個部門(單位)的重大科研誠信案件,可組織開展聯合調查,或協調不同部門(單位)分别開展調查。
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系統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科研誠信案件信息報送機制,并可對本系統重大科研誠信案件獨立組織開展調查。
第六條 科研誠信案件被調查人是自然人的,由其被調查時所在單位負責調查。調查涉及被調查人在其他曾任職或求學單位實施的科研失信行為的,所涉單位應積極配合開展調查處理并将調查處理情況及時送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被調查人擔任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被調查人是法人單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調查。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或哲學社會科學科研誠信建設責任單位負責組織調查。
第七條 财政資金資助的科研項目、基金等的申請、評審、實施、結題等活動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項目、基金管理部門(單位)負責組織調查處理。項目申報推薦單位、項目承擔單位、項目參與單位等應按照項目、基金管理部門(單位)的要求,主動開展并積極配合調查,依據職責權限對違規責任人作出處理。
第八條 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申報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負責組織調查,并分别依據管理職責權限作出相應處理。科技獎勵、科技人才推薦(提名)單位和申報單位應積極配合并主動開展調查處理。
第九條 論文發表中的科研失信行為,由第一通訊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單位負責牽頭調查處理,論文其他作者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做好對本單位作者的調查處理并及時将調查處理情況報送牽頭單位。學位論文涉嫌科研失信行為的,學位授予單位負責調查處理。
發表論文的期刊編輯部或出版社有義務配合開展調查,應當主動對論文内容是否違背科研誠信要求開展調查,并應及時将相關線索和調查結論、處理決定等告知作者所在單位。
第十條 負有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職責的相關單位,應明确本單位承擔調查處理職責的機構,負責科研誠信案件的登記、受理、調查、處理、複查等。
第三章 調 查
第一節 舉報和受理
第十一條 科研誠信案件舉報可通過下列途徑進行:
(一)向被舉報人所在單位舉報;
(二)向被舉報人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相關管理部門舉報;
(三)向科研項目、科技獎勵、科技人才計劃等的管理部門(單位)、監督主管部門舉報;
(四)向發表論文的期刊編輯部或出版機構舉報;
(五)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科研誠信案件的舉報應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有明确的舉報對象;
(二)有明确的違規事實;
(三)有客觀、明确的證據材料或查證線索。
鼓勵實名舉報,不得惡意舉報、誣陷舉報。
第十三條 下列舉報,不予受理:
(一)舉報内容不屬于科研失信行為的;
(二)沒有明确的證據和可查線索的;
(三)對同一對象重複舉報且無新的證據、線索的;
(四)已經做出生效處理決定且無新的證據、線索的。
第十四條 接到舉報的單位應在15個工作日内進行初核。初核應由2名工作人員進行。
初核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以受理。其中,屬于本單位職責範圍的,由本單位調查;不屬于本單位職責範圍的,可轉送相關責任單位或告知舉報人向相關責任單位舉報。
舉報受理情況應在完成初核後5個工作日内通知實名舉報人,不予受理的應說明情況。舉報人可以對不予受理提出異議并說明理由,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異議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下列科研誠信案件線索,符合受理條件的,有關單位應主動受理,主管部門應加強督查。
(一)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移送的線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動中或科技計劃、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和線索;
(三)媒體披露的科研失信行為線索。
第二節 調查
第十六條 調查應制訂調查方案,明确調查内容、人員、方式、進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經單位相關負責人批準後實施。
第十七條 調查應包括行政調查和學術評議。行政調查由單位組織對案件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包括對相關原始數據、協議、發票等證明材料和研究過程、獲利情況等進行核對驗證。學術評議由單位委托本單位學術(學位、職稱)委員會或根據需要組成專家組,對案件涉及的學術問題進行評議。專家組應不少于5人,根據需要由案件涉及領域的同行科技專家、管理專家、科研倫理專家等組成。
第十八條 調查需要與被調查人、證人等談話的,參與談話的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談話内容應書面記錄,并經談話人和談話對象簽字确認,在履行告知程序後可錄音、錄像。
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可按規定和程序調閱、摘抄、複印、封存相關資料、設備。調閱、封存的相關資料、設備應書面記錄,并由調查人員和資料、設備管理人簽字确認。
第二十條 調查中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對有關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可根據需要要求舉報人補充提供材料,必要時經舉報人同意可組織舉報人與被調查人當面質證。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 調查中發現被調查人的行為可能影響公衆健康與安全或導緻其他嚴重後果的,調查人員應立即報告,或按程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調查中發現關鍵信息不充分,或暫不具備調查條件的,或被調查人在調查期間死亡的,可經單位負責人批準中止或終止調查。條件具備時,應及時啟動已中止的調查,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調查時限。對死亡的被調查人中止或終止調查不影響對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調查人的調查。
第二十三條 調查結束應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包括舉報内容的說明、調查過程、查實的基本情況、違規事實認定與依據、調查結論、有關人員的責任、被調查人的确認情況以及處理意見或建議等。調查報告須由全體調查人員簽字。
如需補充調查,應确定調查方向和主要問題,由原調查人員進行,并根據補充調查情況重新形成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科研誠信案件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6個月内完成調查。
特别重大複雜的案件,在前款規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調查的,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後可延長調查期限,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移交的案件,調查延期情況應向移交機關或部門報備。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五條 被調查人科研失信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等最終認定後,由調查單位按職責對被調查人作出處理決定,或向有關單位或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并制作處理決定書或處理建議書。
第二十六條 處理決定書或處理建議書應載明以下内容:
(一)責任人的基本情況(包括身份證件号碼、社會信用代碼等);
(二)違規事實情況;
(三)處理決定和依據;
(四)救濟途徑和期限;
(五)其他應載明的内容。
做出處理決定的單位負責向被調查人送達書面處理決定書,并告知實名舉報人。
第二十七條 作出處理決定前,應書面告知被處理人拟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被調查人沒有進行陳述或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被調查人作出陳述或申辯的,應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二十八條 處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誠信誡勉談話;
(二)一定範圍内或公開通報批評;
(三)暫停财政資助科研項目和科研活動,限期整改;
(四)終止或撤銷财政資助的相關科研項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撥付的資助經費、結餘經費,撤銷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相關學術獎勵、榮譽稱号、職務職稱等,并收回獎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請或申報科技計劃項目(專項、基金等)、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稱号和專業技術職務晉升等資格;
(六)取消已獲得的院士等高層次專家稱号,學會、協會、研究會等學術團體以及學術、學位委員會等學術工作機構的委員或成員資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為提名或推薦人、被提名或推薦人、評審專家等資格;
(八)一定期限減招、暫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導師資格;
(九)暫緩授予學位、不授予學位或撤銷學位;
(十)其它處理。
上述處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科研失信行為責任人是黨員或公職人員的,還應根據《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等規定,給予責任人黨紀和政務處分。責任人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應按照幹部人事管理權限,根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給予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關機構或單位有組織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或在調查處理中推诿塞責、隐瞞包庇、打擊報複舉報人的,主管部門應撤銷該機構或單位因此獲得的相關利益、榮譽,給予單位警告、重點監管、通報批評、暫停撥付或追回資助經費、核減間接費用、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請和承擔項目資格等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條 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情節較輕,可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有證據顯示屬于過失行為且未造成重大影響的;
(二)過錯程度較輕且能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在調查處理前主動糾正錯誤,挽回損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在調查中主動承認錯誤,并公開承諾嚴格遵守科研誠信要求、不再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情節較重或嚴重,應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僞造、銷毀、藏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證據,或幹擾、妨礙調查核實的;
(三)打擊、報複舉報人的;
(四)存在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的;
(五)有組織地實施科研失信行為的;
(六)多次實施科研失信行為或同時存在多種科研失信行為的;
(七)态度惡劣,證據确鑿、事實清楚而拒不承認錯誤的;
(八)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屬情節特别嚴重,應加重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科研失信行為情節輕重的判定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行為偏離科學界公認行為準則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騙或銷毀、藏匿證據行為,或者存在阻止他人提供證據,幹擾、妨礙調查,或打擊、報複舉報人的行為;
(三)行為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程度;
(四)行為是首次發生還是屢次發生;
(五)行為人對調查處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三十三條 經調查認定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警告、科研誠信誡勉談話或暫停财政資助科研項目和科研活動,限期整改,暫緩授予學位;
(二)情節較重的,取消3年以内承擔财政資金支持項目資格及本規則規定的其他資格,減招、暫停招收研究生,不授予學位或撤銷學位;
(三)情節嚴重的,所在單位依法依規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理,取消3~5年承擔财政資金支持項目資格及本規則規定的其他資格;
(四)情節特别嚴重的,所在單位依法依規給予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其晉升職務職稱、申報财政資金支持項目等資格及本規則規定的其他資格,并向社會公布。
存在本規則第二條(一)(二)(三)(四)情形之一的,處理不應低于前款(二)規定的尺度。
第三十四條 被給予本規則第三十三條(二)(三)(四)規定處理的責任人正在申報财政資金資助項目或被推薦為相關候選人、被提名人、被推薦人等的,終止其申報資格或被提名、推薦資格。
利用科研失信行為獲得的資助項目、科研經費以及科技人才稱号、科技獎勵、榮譽、職務職稱、學曆學位等的,撤銷獲得的資助項目和人才、獎勵、榮譽等稱号及職務職稱、學曆學位,追回項目經費、獎金。
第三十五條 根據本規則規定給予被調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關資格處理和取消已獲得的相關稱号、資格處理的,均應對責任人在單位内部或系統通報批評,并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信用信息系統,并提供相關部門和地方依法依規對有關責任主體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根據前款規定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的,應在處理決定書中載明。
第三十六條 根據本規則給予被調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關資格處理和取消已獲得的相關稱号、資格處理的,處理決定由省級及以下地方相關單位作出的,決定作出單位應在決定生效後1個月内将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報送所在地省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或哲學社會科學科研誠信建設責任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省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後10個工作日内通過科研誠信信息系統提交至科技部。
處理決定由國務院部門及其所屬單位作出的,由該部門在處理決定生效後1個月内将處理決定書和調查報告提交至科技部。
第三十七條 被調查人科研失信行為涉及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等的,調查處理單位應将調查處理決定或處理建議書同時報送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科技獎勵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科技獎勵、科技人才管理部門(單位)在接到調查報告和處理決定書或處理建議書後,應依據經查實的科研失信行為,在職責範圍内對被調查人同步做出處理,并制作處理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八條 對經調查未發現存在科研失信行為的,調查單位應及時以公開等适當方式澄清。
對舉報人捏造事實,惡意舉報的,舉報人所在單位應依據相關規定對舉報人嚴肅處理。
第三十九條 處理決定生效後,被處理人如果通過全國性媒體公開作出嚴格遵守科研誠信要求、不再實施科研失信行為承諾,或對國家和社會做出重大貢獻的,做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可根據被處理人申請對其減輕處理。
第五章 申訴複查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内,按照處理決定書載明的救濟途徑向做出調查處理決定的單位或部門書面提出複查申請,寫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
調查處理單位(部門)應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決定。決定受理的,另行組織調查組或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本規則的調查程序開展調查,作出複查報告,向被舉報人反饋複查決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複查結果不服的,可向調查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科研誠信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訴,申訴必須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證據。
相關單位或部門應在收到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決定。僅以對調查處理結果和複查結果不服為由,不能說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證據,或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訴的,不予受理。決定受理的,應再次組織複查,複查結果為最終結果。
第四十二條 複查應制作複查決定書,複查決定書應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理由一一給予明确回複。複查原則上應自受理之日起90個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四十三條 參與調查處理工作的人員應遵守工作紀律,簽署保密協議,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複制或洩露問題線索和涉案資料,未經允許不得透露或公開調查處理工作情況。
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調查、測試、評估或評價時,應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四條 調查處理應嚴格執行回避制度。參與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工作的專家和調查人員應簽署回避聲明。被調查人或舉報人近親屬、本案證人、利害關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師生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調查處理情形的,不得參與調查處理工作,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被調查人、舉報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五條 調查處理應保護舉報人、被舉報人、證人等的合法權益,不得洩露相關信息,不得将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人或被舉報單位等利益涉及方。對于調查處理過程中索賄受賄、違反保密和回避原則、洩露信息的,依法依規嚴肅處理。
第四十六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應建立健全調查處理工作相關的配套制度,細化受理舉報、科研失信行為認定标準、調查處理程序和操作規程等,明确單位科研誠信負責人和内部機構職責分工,加強工作經費保障和對相關人員的培訓指導,抓早抓小,并發揮聘用合同(勞動合同)、科研誠信承諾書和研究數據管理政策等在保障調查程序正當性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系統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科技部和社科院對自然科學和哲學社會科學領域重大科研誠信案件應加強信息通報與公開。
科研誠信建設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和各地方應加強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的協調配合、結果互認和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從輕處理,是指在本規則規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内,給予較輕的處理。
從重處理,是指在本規則規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内,給予較重的處理。
減輕處理,是指在本規則規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理。
加重處理,是指在本規則規定的科研失信行為應受到的處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理。
第五十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依據本規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細則。
第五十一條 科研誠信案件涉事人員或單位屬于軍隊管理的,由軍隊按照其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相關主管部門已制定本行業、本領域、本系統科研誠信案件調查處理規則且處理尺度不低于本規則的,可按照已有規則開展調查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科技部和社科院負責解釋。